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904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原告在父母催促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打架。被告性格多疑、暴躁。2009年共同修建了住房。2014年的一天晚上,原告的朋友请客唱歌时,被告提刀到处找原告,当晚打架过程中将一朋友的手划伤。原告生活在这样暴力的人身边,感到恐惧。2015年7月双方闹架后,原告就搬到其弟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被告性格暴躁、多疑,致使夫妻婚后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望法院支持。被告郑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某某证明一份、新建住宅楼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某的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新建住宅楼分配协议复印件,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普安镇实验小学。2016年3月,被告郑某甲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电话联系,并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2016年5月,原告罗某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淑 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