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1239号原告王宝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丁洋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宝林与被告丁洋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保江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宝林于2016年9月6日以丁洋波已给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林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宝林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保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