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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170号

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东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东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76—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287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庆,局长。委托代理人XX梁、何光利,男,系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东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0594—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273号。法定代表人余美娟,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虞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虞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虞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虞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秋文

审 判 员  赵浩平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