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083号原告鲍某某,女,蒙古族,市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且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被告自去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6年2月离家,再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代夫营子乡曹家沟河山营子正房三间、偏厦四间及院落一处价值20000元、林地一处价值100000元、爱妻号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熊猫牌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4、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就读于元宝山区二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6年2月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王悦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许聪颖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