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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47号

姜小军、刘卫东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陶某,姜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讼代理人周羽正,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陶某诉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审查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陶某控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相关罪证,且未能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行裁定驳回自诉人陶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陶某上诉称,一审未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开庭审理,程序不完整,姜某某指使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应当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对于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若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本案中,上诉人陶某未提供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其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基于缺乏罪证未开庭审理并驳回上诉人陶某针对姜某某的刑事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陶某在有新的足以证明姜某某有罪的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起自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荣明

审 判 员  徐 佼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