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294号原审公诉机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黎城县广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人莫苏芳,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黎城县环保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广盛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苏芳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晋0426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莫苏芳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莫苏芳酒后乘坐其前妻张敏驾驶的晋DMZ2**银灰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返回其所居住的本县广盛苑小区住处,行至该小区1号楼西侧时,被从1号楼前面倒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挡住去路,莫苏芳下车与王艳昭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莫苏芳挥拳击打王艳昭的面部,将王艳昭的左眼打伤,莫苏芳的身体也存在多处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昭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莫苏芳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3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昭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王艳昭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昭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昭左眼损伤达伤残七级。案发后,王艳昭当日到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同年5月20日出院。被告人莫苏芳的伤情经黎城县中医院医生诊断为身体多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王艳昭在住院治疗期间莫苏芳垫付了医疗费8146.51元、眼镜配置费900元、预付现金3000元,合计12046.51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领款条和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郭军民、张敏等证言,鉴定意见、诊断建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另,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的损失共计12283元,其中医疗费3553元、误工费39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等,以及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王艳昭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莫苏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扭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莫苏芳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眼睛打伤,经鉴定属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救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且在诉讼期间积极预付赔偿款20000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苏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莫苏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3元,已经支付了3000元,还需支付9283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上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莫苏芳不构成自首;2、莫苏芳没有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一审法院对莫苏芳量刑畸轻;4、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较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莫苏芳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其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领款条和医疗费票据、证人郭军民、张敏等证言、鉴定意见、诊断建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及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王艳昭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苏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而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昭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判已依照原审被告人莫苏芳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情况处以正确量刑,并对上诉人王艳昭的损失进行了正确的判定。上诉人王艳昭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郭子仪
审判员 王赛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