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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48号

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与江保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江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虎乡乱石岩村。

法定代表人:代保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保军,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上诉人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系其他单位职工,当时为了管理方便,给其办理了出门证等证件,用工结束以,由于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收回,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仲裁裁决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

一、原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为方便管理给其办理的上岗证,用工结束后未能及时收回,江保军申请仲裁与我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为证,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不合理。所以,兆隆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兆隆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铸件及附属产品的制造、销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江保军在兆隆公司烧结车间负责看料,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8月25日19时左右,江保军在去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江保军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兆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3日,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时称,江保军不是兆隆公司的正式职工,江保军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去上班途中,江保军对此事实叙述前后不一。但兆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6)第064号裁决书,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兆隆公司在仲裁时就对被告江保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岗证、工资卡是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庭审时仍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兆隆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兆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与被告江保军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江保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江保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江保军提供的盖有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上岗证”和其工友在劳动仲裁期间出庭语言,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明二○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书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