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黑F9***3号微型车,在铁力市五一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力市新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秦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被铁力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采血照片、****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6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