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770号
原告:余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洪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余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底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初原告发现怀孕,遂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生下女儿洪某乙。多年来原、被告一直生活在无休止的争吵之中,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争吵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无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艳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 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