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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5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振华,徐海斌,孙丰,代XX,郭曾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徐海斌,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孙丰,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代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被告郭曾蕊,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振华、徐海斌、孙丰、代XX、郭曾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程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巩煜龙、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徐海斌、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孙丰、郭曾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代XX、徐海斌、李振华、孙丰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代XX100万元、徐海斌100万元、李振华100万元、孙丰70万元,总计370万元额度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2012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振华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振华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郭曾蕊作为李振华的配偶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3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振华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李振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李振华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10133.33元,逾期罚息42502.04元,并按照合同清偿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李振华承担原告律师费31579.06元;4、孙丰、徐海斌、郭曾蕊、代XX对李振华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由李振华、孙丰、代XX、徐海斌、郭曾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海斌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曾对徐海斌承诺,在其偿还贷款额的百分之十的情况下可以为其办理脱保,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将徐海斌的保证金百分之二十扣除,故徐海斌认为其已经满足脱保条件,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直没有为其办理脱保手续。

被告代XX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曾对代XX承诺,在其偿还贷款额的百分之十的情况下可以为其办理脱保,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将代XX的保证金百分之二十扣除,故代XX认为其已经满足脱保条件,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直没有为其办理脱保手续。被告李振华、孙丰、郭曾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商户借款申请表、结婚证;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据5、还款明细表及贷款详细信息表;证据6、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徐海斌、代XX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徐海斌、代XX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因张建利未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否认,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李振华、孙丰、代XX、徐海斌、郭曾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同乙方)与代XX、徐海斌、李振华、孙丰(以上四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70万元,代XX、徐海斌、李振华、孙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李振华(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李振华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同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李振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振华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振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李振华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554280.47元、利息10133.33元,罚息223928.33元。徐海斌、孙丰、代XX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李振华、郭曾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李振华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郭曾蕊以李振华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6315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代XX、徐海斌、李振华、孙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李振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振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振华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554280.47元、利息10133.33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133.33元,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振华赔偿律师费31579.06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315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63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徐海斌、孙丰、代XX对李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徐海斌、李振华、孙丰、代XX)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徐海斌、孙丰、代XX对李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郭曾蕊对李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振华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郭曾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曾蕊以李振华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李振华的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郭曾蕊的共同债务,郭曾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海斌与代XX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徐海斌与代XX所存保证金系依据合同约定所设立的金钱质押担保,保证金的扣除对其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影响;其次,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徐海斌、代XX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承诺真实存在。据此,本院对徐海斌、代XX的辩称不予采信。李振华、孙丰、郭曾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七分,利息一万零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的罚息为二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三分,自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振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曾蕊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海斌、孙丰、代XX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徐海斌、孙丰、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振华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振华、徐海斌、孙丰、代XX、郭曾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合计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振华、徐海斌、孙丰、代XX、郭曾蕊负担一万一千零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侠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