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6民初477号
原告:郎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中润亿家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朱昌权,男。
第三人:邓后永,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郎珂与被告平利县中润亿家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昌权、邓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珂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珂撤诉。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郎珂负担。
审 判 长 邹 戬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柯贤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