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218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盐城市新都路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金道,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华,盐都区新区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德,盐都区新区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于海涛,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都区。被申请人商文彬,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作出都计征决字(2015)2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征收社会抚养费1348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被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5)2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社会抚养费1348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于海涛、商文彬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多
审判员 夏 勇
审判员 张曙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夷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