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756号
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侯贺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煤业)与被告马亚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马亚会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新宏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马亚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宏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马亚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828元,不应支付给被告照明灯、自救器押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亚会2013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亚会没有请假,也未到单位上班,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应被开除或辞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828元及各项保险待遇,被告的照明灯、自救器押金已返还给被告,不存在重复返还一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马亚会辩称,马亚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马亚会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马亚会不是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是清楚的,不需要向原告请假,法律也没有规定职工出现工伤后,需向单位请假进行治疗。台儿庄区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说明马亚会是因工伤解除的合同,而不是因旷工解除的,根据法律规定,马亚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12个月工资。另外,原告没有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其陈述已经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宏煤业支付医疗费3279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327.5元、经济补偿金10741.5元、鉴定费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宏煤业为马亚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新宏煤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台儿庄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新宏煤业应向马亚会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马亚会提出劳动仲裁后,在仲裁过程中,新宏煤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已领取了马亚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是知晓的,但是该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支持马亚会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马亚会受伤引起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能分别获得赔偿,马亚会的部分医疗费已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没有赔偿的部分仍应由新宏煤业予以支付。
二、仲裁裁决马亚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马亚会因伤致残,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新宏煤业应向马亚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新宏煤业应为马亚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裁决书驳回马亚会此项请求不仅没有对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的新宏煤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的是对新宏煤业违法行为的无视和放纵,同时也是对工伤致残的马亚会合法权益的漠视和践踏。新宏煤业辩称,1、我单位已为马亚会投保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劳动保险处进行支付,我单位不应支付;2、对于伤残补助金,马亚会诉请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3、因马亚会是按工伤待遇解除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马亚会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马亚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评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马亚会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认定工伤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2015年12月30日马亚会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及相应的各种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本案原、被告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对其他裁决内容产生争议,遂分别提起诉讼。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五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亚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5599.0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马亚会个人支付医疗费32799.52元,马亚会本人工资为每月3069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可以证实,原告新宏煤业于2016年4月13日从枣庄市台儿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支取马亚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16个月×1900元)、支取一次性医疗补助69196.50元(18个月×3844.25元),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新宏煤业为马亚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19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4.25元。另查明,根据枣庄市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会报,2013年度枣庄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7元,再查明,原告新宏煤业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时,认可因马亚会一直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交押金无法办理退还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新宏煤业诉请认为不应支付被告马亚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8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该条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马亚会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单位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基本工资为每月3069元,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828元(12个月×3069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新宏煤业认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需要提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宏煤业诉请不应返还被告马亚会押金1000元,认为收到条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在劳动仲裁委仲裁时发表的意见为“申请人一直未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押金也无法办理”,根据原告的该项辩解,可以认定马亚会交纳押金且未办理返还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马亚会主张新宏煤业支付医疗费32799.52元,本案中马亚会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医疗费支出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75599.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部分赔付,其个支出医疗费32799.52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马亚会的医疗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赔付,在被告马亚会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交付原告后,原告一直未予申报赔付,故应依法承担该笔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马亚会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亚会主张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04元(3069元/月×16个月),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辩称应以1900元基本工资作为投保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马亚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96.5元,计算错误,应为69196.5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方从社保部门支取,应赔付给被告马亚会;马亚会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327.5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15327.5元(3844.25元/月×30个月);马亚会主张经济补偿金10741.5元,原告辩解认为马亚会是因工伤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马亚会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马亚会在庭审中也未对原告所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种类予以充分说明,因此对马亚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亚会主张鉴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1000元押金,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马亚会主张原告应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新宏煤业的各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马亚会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以及要求原告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亚会医疗费3279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27.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828元,同时返还被告马亚会押金1000元;
三、驳回被告马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原告山东王晁煤电集团新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马亚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