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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366号

孙筱燕与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筱燕,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66号

原告(被告):孙筱燕,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栋(孙筱燕之夫)。

被告(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西塔楼****号。

法定代表人:曲振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女。

第三人: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145。

法定代表人:曲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女。

原告(被告)孙筱燕与被告(原告)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利德雅中心)、第三人北京建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岚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筱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栋,被告(原告)利德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云,第三人建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孙筱燕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雅德中心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利雅德中心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利雅德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1月入职利德雅中心,利德雅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被迫于2015年2月11日离职。

被告(原告)利德雅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孙筱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我中心已经支付过补偿金。现我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中心无需向孙筱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1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筱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筱燕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已解决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问题,故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孙筱燕针对利德雅中心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该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岚伟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利德雅中心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利德雅中心与建岚伟业公司对孙筱燕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并确认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孙筱燕主张由于其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原因遭利德雅中心刁难,并于2015年2月11日口头要求其离职,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利德雅中心则主张双方协议一致签订的《解除协议》已一并解决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问题,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协议》,载明:“甲方建岚伟业公司,乙方孙筱燕,乙方于2009年2月起至2015年2月在建岚伟业公司工作,现个人与用人单位一致决定从2015年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遵从孙筱燕本人意愿,为其漏缴的部分社保费个人不愿补缴而实际给予相应的补偿金加离职劳动报酬补偿金共计柒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职后不再有任何劳资、法律权益纠纷。”落款处有建岚伟业公司印章和孙筱燕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据此,利德雅中心主张当时该中心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故协议中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2005年1月18日,故该协议实际已解决孙筱燕全部在职期间(包括在利德雅中心和建岚伟业公司工作期间)的补偿问题,但未对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未作明确区分。2、建岚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的关系如下:

一、孙筱燕于2009年2月入职利德雅中心,在北京公主坟城乡商厦任职导购员一职,因公司的内部调整于2014年所有劳动关系转入建岚伟业公司(其员工孙筱燕所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不变)。

二、该员工(孙筱燕)在2014年底提出补偿自2009年工作期间未缴及漏缴的部分保险等问题,最后遵循该员工(孙筱燕)的本人意愿给予一次性补偿金柒万元整(以建岚伟业公司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三、因建岚伟业公司的法人曲建领先生(儿子)与利德雅中心的法人曲振良先生(父亲)为父子关系,所以该员工(孙筱燕)在其利德雅中心工作期间的所有补偿金由建岚伟业公司代交补偿金柒万元整已交给该员工(孙筱燕)”。3、补缴社保费用单据,显示利德雅中心为孙筱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对此,建岚伟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解除协议》系一并解决了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宜。孙筱燕认可上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和证据材料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孙筱燕主张其《解除协议》正文中的日期是空白的,该协议解决的是其与建岚伟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项下的问题,且解决的是2015年2月11日至退休之前的保险和生活费用,认可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金额无法区分。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孙筱燕主张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利雅德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利德雅中心则主张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已无法找到,孙筱燕的相应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另查,利德雅中心成立于1997年2月18日,建岚伟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孙筱燕主张其在利德雅中心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且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在另案(2016)京0108民初4912号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孙筱燕以要求利德雅中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7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利德雅中心支付孙筱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16.75元;

二、驳回孙筱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孙筱燕和利德雅中心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孙筱燕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解除协议、证明、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尽管在案证据显示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在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但孙筱燕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虽然《解除协议》是建岚伟业公司与孙筱燕所签订,但其中所载明的孙筱燕于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建岚伟业公司工作,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利德雅中心与建岚伟业公司对孙筱燕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在另案中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解除协议》系孙筱燕与利德雅中心、建岚伟业公司之间解决在职期间的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基于《解除协议》中7万元补偿款已包含各方协商一致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且各方均表示无法区分其中社保补偿和离职补偿的具体金额,亦未有证据显示该补偿款低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标准,故孙筱燕再行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该项请求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利德雅中心关于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中心无需向孙筱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16.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利德雅商贸中心无需向孙筱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孙筱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孙筱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炎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