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16号
原告:李玉祥,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曹镇栋(曾用名曹忠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玉祥与被告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祥、被告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补偿的103平方米的面积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我损失;2、支付违约金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玉祥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交付我103平方米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开发建设泰嘉万和城时需拆迁我的房屋,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被告除补偿我房屋外,另外按市场价格卖给我一套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住宅楼一楼两室两厅房屋一套,面积约80㎡以上,被告在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中扣除15万元作为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双方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泰嘉万和城电梯房住宅楼一层三室两厅103平方米房屋一套。同时约定了交房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被告违约,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我。
被告泰嘉公司辩称,因原告房屋拆迁,我公司约定补偿给原告105万元,另外15万元用一套房子补偿。原告起诉过一次,我们协商好连违约金等一起给他20万元,我也给他打了条子。因我公司现在资金链断裂,现在清算组在接管我公司财产,原告在那申报了债权,我也签了确认书。我公司现在没有房子了。原告要求给房子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3,即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认购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出示的证据2即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万元;3、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即支付房款明细清单、债权人债权确认表、转账小票、收条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院在十堰市郧阳区房管局调取了泰嘉公司开发的泰嘉万和城楼盘销售明细表,显示泰嘉公司的房屋已经销售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嘉公司应否交付李玉祥103平方米房屋一套。李玉祥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认购合同书,而该二份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泰嘉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与李玉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泰嘉公司虽出具了收据,但李玉祥并未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又将补偿房屋变更为补偿230000元。李玉祥对该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李玉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泰嘉公司出具的债权人债权确认表(借款金额230000元,领取利息8万元,确认金额15万元)、泰嘉公司支付李玉祥房款及利息清单,可以认定双方对补偿方式的约定发生了变更,将补偿房屋变更为补偿230000元。李玉祥现起诉要求交付房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审判员 章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