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曾因犯绑架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7月6日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8年7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7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在乐清市磐石镇东门村雷衙巷3×号房间内,容留陈某、缪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乐清市磐石镇东门村雷衙巷3×号房间内,容留陈某、缪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乐清市磐石镇东门村雷衙巷3×号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陈某、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