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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798号

汪恩青与邢建位、陆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恩青,邢建位,陆叶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798号

原告:汪恩青。

被告:邢建位。

被告:陆叶琴。

原告汪恩青诉被告邢建位、陆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恩青、被告邢建位、陆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青以被告邢建位、陆叶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邢建位、陆叶琴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邢建位、陆叶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邢建位、陆叶琴向原告汪恩青借款5万元,被告邢建位、陆叶琴为此出具一份借条。另陆叶琴向原告汪恩青借款25000元,被告陆叶琴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陆叶琴归还了50000元款项,并自愿对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汪恩青提供的一份借条及其陈述及被告邢建位、陆叶琴的答辩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邢建位提供的录音录像系未经法院准许在双方当事人调解时私自录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恩青与被告邢建位、陆叶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为此陆叶琴归还的50000元应先归还只有一个借款人的25000元的借款,剩余25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为此被告邢建位、陆叶琴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

原告汪恩青陈述其与被告陆叶琴之间还存在250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建位、陆叶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恩青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25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汪恩青负担262.50元,由被告邢建位、陆叶琴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巧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梦楚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