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196号
原告:伍人亮。
被告:严明华。
被告:唐国华。
原告伍人亮与被告严明华、唐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华、唐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明华、唐国华支付民工工资41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在二被告宁远公安局监管中心工地为被告做泥工,在2015年8月6日结算工资为79621元,除去原预支2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9621元,当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还余下41121元未给付,令加上原告的工地一些工具丢失损失,损失为2368元,二被告合计欠原告434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均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严明华、唐国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工具丢失清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具丢失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严明华、唐国华请原告伍人亮在宁远公安局监管中心做泥工,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79621元,除被告预先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59621元。2016年6月2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8500元,之后未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伍人亮按照被告严明华、唐国华的要求完成宁远公安局监管中心泥工工作,并无固定的劳动时间,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强调的是完成的成果符合被告严明华、伍人亮的要求,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从事宁远公安局监管中心的泥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结算单请求被告支付报酬411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明华、唐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人亮支付承揽报酬费41121元。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严明华、唐国华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蒋 娜
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