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012(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461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伙同马梦姣、唐享德(后二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桥蛟东路盛泰网吧一楼楼梯间盗窃了一辆自行车。2015年6月22日0时许,罗某乙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其中罗某乙被处行政拘留10天。
二、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伙同王海亮(另案处理),流窜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三龙街巷道,盗走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豪迈二轮摩托车(价值约450元)。后三人推着摩托车走至平山社区广场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辅警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当天,东莞市公安局对罗某乙、李某乙、王海亮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三、2016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争锋网吧伺机盗窃,后李某乙趁被害人汪某睡觉之机,将汪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红米3手机(价值约480元)盗走,得手后,李某乙迅速逃离现场。
四、201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伙同王海亮(另案处理)在平山社区争锋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自行车(价值约800元)。盗窃过程中,李某乙、王海亮被抓获,后均被行政拘留15天,同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罗某乙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各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另,李某乙在第三宗盗窃中属于扒窃。2016年5月12日,罗某乙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23日,李某乙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邓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冯连安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铁钳等物证,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乙第三宗盗窃属于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某乙、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被羁押的25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