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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976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向他人支付报酬,改装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锦河公寓”B幢二单元701室的电表(电表户名为陈培教),使电表计量少于正常值,以窃取电力资源,至2014年4月止,被告人郑某窃电电费合计人民币9667.01元。经鉴定,涉案电表修改后的误差值为-75.8%。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违法所得,取得电力部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的证言,检定结果通知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电量清单,电价文件,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朝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