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XXX室的家中,与妻子邬某某因离婚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拉扯,拉扯中辛某某用水果刀在邬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致邬某某左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XXX室的家中,与妻子邬某某因离婚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辛某某用水果刀将邬某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因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当日对被告人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被害人邬某某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辛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安高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