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375号
原告:靳永强,男,32岁。
被告:毛文军,男,41岁。
原告靳永强与被告毛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本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靳永强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96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利息为0.012元,一年利息为5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毛文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靳永强现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毛文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还款,目前借款已经两年有余,其仍未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永强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已由原告靳永强缴纳),由被告毛文军负担。(被告毛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靳永强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