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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183号

马帅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帅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风,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风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许,保定钢筋建筑队和沧县刷外墙建筑施工人员在泊头市龙湾小区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帅风持木棍将被害人孙某打伤,致其左侧肩胛冈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帅风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帅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马帅风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孙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帅风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刘某、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风故意持木棍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马帅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帅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夏文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