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597号原告张国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卓浦生(特别授权),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彩之,下岗职工。被告莫玉凤,鹤峰县电力公司职工。系被告谷彩之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特别授权),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初诉被告谷彩芝、莫玉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先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初的委托代理人卓浦生,被告谷彩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初诉称:我与被告谷彩芝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合伙开办江坪河水电站工程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的协议,由谷彩芝出场地房屋,负责联系业务,我出机械,负责加工技术。2007年下旬因江坪河水电站山体滑坡,江坪河工程受阻,我的修理厂被迫停工。2008年10月,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让我拉走机械。我于2008年曾申请走马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拒不参加。在江坪河水电站停工近7年时间里,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江坪河水电站工程重新启动后,我希望重新承包工地上的机械维修,可被告始终要求我履行协议,不与我见面。该协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已经终止,无法履行。我曾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仍然不让我拉走机械,至今租赁房屋被被告锁着,无水无电,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我的机械并赔偿因锁住机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两个人5个月工资每人月工资5000元计算,共计5万元。
被告谷彩芝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被告要我负责修屋,他来办修理厂,后来原告租的我的房子办的修理厂,修理厂因江坪河工程于2011年停工。我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到现在为止,原告也只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大门并不是我锁的,在上次开庭时原告还是住在这个房子里的。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莫玉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初与被告谷彩芝于2006年4月16日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江坪河矿山机械铸造加工修理门市部的协议,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谷彩芝遂要求解除合伙关系,2008年5月21日,经走马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自2008年4月1日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期间的全部财务已结算;3.合伙债务32000元张国初偿还10000元及后期利息,谷彩芝偿还22000元及后期利息;4.张国初租用谷彩芝的房屋,租期五年,租金每年4万元;5.张国初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6.谷彩芝不得干涉张国初的经营;7.江坪河工程完工后,双方自愿约定终止租赁协议。当天被告莫玉凤参加了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江坪河水电工程因种种原因致停工,江坪河矿山机械铸造加工修理门市部也因此停工至今未重新投入运营。原告到目前共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房屋租金。修理门市部停止经营后,原告至今未依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合同,因门市部欠交电费,供电线路也被切断,至今大门被锁住,原告认为系被告锁住该修理门市部大门,无法拉走机械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谷彩芝当庭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初与被告谷彩芝、莫玉凤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五年(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租赁物未返还,说明该房屋至今仍在原告的管控中,合同同时还约定江坪河工程完工后,双方自愿终止租房协议,而江坪河工程尚未完工,故该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原告张国初主张租赁房屋大门是被告锁住的,被告谷彩芝完全否认称房屋租赁给原告后,自己从未干涉过原告经营,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动产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修理厂机械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其物权实施了侵害行为,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机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国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先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红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