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3720号原告赵国朝,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新郑市供水公司薛店水厂。负责人胡超举,厂长。被告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朝诉被告新郑市供水公司薛店水厂、新郑市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朝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国朝负担。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