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87号原告余大龙,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成东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雪松,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成东辉妻子,户籍地内蒙古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4段290号,住址同成东辉。
原告余大龙与被告成东辉、赵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东辉、赵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大龙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成东辉、赵雪松从我手购买玉米,欠款70600元。经我多次催要,成东辉、赵雪松给付部分玉米款,尚欠35600元。现要求成东辉、赵雪松给付玉米款35600元。
被告成东辉、赵雪松辩称,余大龙所述情况属实,共欠余大龙玉米款3560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东辉、赵雪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成东辉从余大龙处购买玉米,欠款70600元。2014年11月7日,成东辉出具了金额为70600元的欠据。经余大龙多次催要,成东辉、赵雪松付玉米款35000元,尚欠35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大龙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东辉、赵雪松在原告余大龙处购买玉米后,应及时给付玉米款,无故拖延,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且成东辉、赵雪松认可余大龙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故应给付余大龙玉米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东辉、赵雪松给付原告余大龙玉米款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诉讼保全费356元,由被告成东辉、赵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军
审 判 员 李忠林
人民陪审员 邰永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