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130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桑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申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
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