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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091号之一

陈舟耀与陈东海、宋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舟耀,陈东海,宋后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091号之一

原告:陈舟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海。

被告:宋后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舟耀与被告陈东海、宋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舟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舟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陈舟耀承担。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