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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293号

侯五须与周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五须,周财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293号原告侯五须,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22日。被告周财顺,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10日。

原告侯五须诉被告周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五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财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6日、2002年8月27日、2002年9月16日、2004年9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235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四份,其中2004年9月17日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4%。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以170000本金从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67500元,以本金235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2002年8月27日、2002年9月16日、200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文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五须与侯武序系同一人。被告周财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周财顺”。2002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武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财顺”。2002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武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周财顺”。2004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侯武序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4分,周财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以170000本金从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30000元,以本金235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以170000本金从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67500元,以本金235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侯五须与借条中“侯武序”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财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04年9月17日借条中约定利息4%,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70000元按年利率2%支付2004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利息30000元,未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002年8月26日、2002年8月27日、200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五须借款本金235000元、支付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利息30000元,并以本金170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五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周财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