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芮禹,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涛。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芮禹和被上诉人李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江涛为其所有的冀C×××××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为冀C×××××挂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冀C×××××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冀C×××××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3月21日3时35分许,李江涛驾驶冀C×××××、冀C×××××挂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75KM+700M时,撞击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涧大队认定李江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李江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2000元。同日,李江涛已赔付该费用。2016年6月1日李江涛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部分鉴证,2016年6月8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证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78760元(含残值500元)。冀C×××××挂车损失金额为47223元(含残值85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受损车辆,李江涛支付评估费3719元,施救费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江涛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江涛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李江涛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李江涛冀C×××××号车损失78760元(含残值500)。冀C×××××挂车损失47223元(含残值8500元),均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200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受损车辆,李江涛支付评估费3719元,施救费17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李江涛要求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49702元(78760元-500元+47223元-8500元+12000元+3719元+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李江涛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6个月,应按照1.1%折旧率进行折旧,因被保险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确定保险限额时已考虑了该因素,且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李江涛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李江涛单方委托昌黎县价格鉴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亦非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未提交证明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应该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且施救费金额远远超过河北省下发的施救标准,因河北省有关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施救费标准,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且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抗辩李江涛单方赔偿路产损失行为,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路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李江涛确已赔偿了第三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江涛保险赔偿金1497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李江涛车辆损失时存在明显错误,应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扣除月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李江涛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明显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对于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李江涛承担。3、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超出河北省规定的施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江涛答辩称,1、昌黎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内容和金额合理。2、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是为了确定和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花费,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江涛提供了发票三张。由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发票一张,金额为109000元;昌黎县永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装、喷漆、校正发票两张,金额为115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公司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数额与事故车辆鉴定损失数额一致,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江涛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理赔时应扣除折旧率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对李江涛投保的冀C×××××车以及冀C×××××挂车分别按新车购置价191040元和66000元收取保费,而在赔付时主张扣除该车的折旧价值,理据不足。关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评估费和施救费过高的问题。评估费和施救费是为查明和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承担。李江涛的车损鉴定虽为个人委托,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江涛提交了购买配件及修车发票及明细,佐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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