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唐,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文翠,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陕西省西乡县人,文盲,进城务工人员,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平华,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定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拥军,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商贩,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按约定汇合,共同乘车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固镇路交口杏林菜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在菜市场入口的菜摊处,被告人薛唐在被告人李文翠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吴某买菜之际,从被害人吴某的外套左侧口袋内盗取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四被告人汇合后,被告人李文翠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郭平华保管。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016年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固镇路交口杏林菜市场附近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肥东路交口花冲公园附近的加油站路边,在被告人薛唐、郭平华、吴拥军的掩护下,被告人李文翠趁被害人蒋某买菜之际,从被害人蒋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X增强版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郭平华保管。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肥东路交口花冲公园内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薛唐、郭平华抓获归案,并在现场将被盗手机全部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3月14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将被告人吴拥军抓获归案。2016年5月23日14时许,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西乡站派出所民警在西乡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李文翠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蒋某、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两次扒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相互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曾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唐、李文翠、郭平华、吴拥军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翠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文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扣除被安康铁路公安局抓获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