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595号
原告:姜洲芬,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洲芬诉被告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洲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洲芬诉称,2016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杨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刚到工作单位尚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本案事故,工资卡尚未办理,所以无法提供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案中原告亦同意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发生的护理费损失为4,95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由2人进行陪护,除雇佣的护工外,还有原告的女儿林洪娜进行陪护,关于林洪娜陪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同意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同意按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01.72元/天×6天×2人+101.72元/天×1人×27天=3,967.0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新立屯158-1号2-6-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意见书,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伤程度做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属于第三方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供,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证据提供。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59元、误工费16,500元(5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复印费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其向本院表示:我是辽A×××××号机动车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其主张的按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01.72元/天×6天×2人+101.72元/天×1人×27天=3,967.08元。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鉴定的委托机关为交警部门,并非通过正规摇号程序选定的鉴定机关,而是原告要求到哪一家鉴定机构交警部门就选择哪一家,也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参加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另外,原告的腰椎骨折程度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一,不应存在功能丧失的情况。鉴定机关所认定的功能丧失,完全是根据鉴定人的目测,而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医疗检查。所以,对于原告目前腰部受伤的情况,我公司要求到市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检查,并将片子提交给法庭后,由鉴定机关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到沈阳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证据为居住证明,我公司要求出具证明的办事处到法庭接受询问。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费用票据为三联据,且没有医生加盖印章,也无医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杨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洲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杨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腹腔积液、脾囊肿(××变)”。原告自当日入住该医院,至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全流食”23天。原告雇佣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高世花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同时,原告家属亦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本案庭审中,原告就该项护理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项护理费为3,967.08元。原告出院时,遵医嘱“继续平卧床,腰部制动……”、“继续休息贰周”。2016年4月20日、5月4日、5月19日、6月3日、6月2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贰周”。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43.59元。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705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洲芬“腰3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医用气垫床一个,花费560元。另查明,原告姜洲芬住所地(户籍地)为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三组9号,系农村户籍。原告于2013年4月起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馨丽康城社区B3号楼2-6-2,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姜洲芬系沈阳东宸泊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该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杨磊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户口本、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姜洲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杨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杨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杨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3,543.59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原告自2016年3月4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7月4日,误工期间共计123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49.59元(2,500元/月÷30天/月×12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7天。本案庭审中,原告就该项护理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项护理费为3,967.0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注明“全流食”23天,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现原告主张该项营养费为1,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一节,因该项伤残等级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事实加以推翻,又未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故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杨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应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医用气垫床一个,花费560元,具有合理性,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医疗费13,543.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误工费10,249.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护理费3,967.0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营养费1,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残疾赔偿金62,252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鉴定费9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洲芬辅助器具费560元;
十一、驳回原告姜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杨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