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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350号

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板栗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释放,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袭击的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郭美宏

代理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