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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7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云飞、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云飞,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飞,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王云飞、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飞、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王云飞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一汽马自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王云飞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王云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王云飞已连续7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云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02.79元,利息3543.65元,罚息5261.1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王伟系借款人王云飞配偶,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云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云飞与王伟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云飞、王伟立即偿还上述本金53302.79元,利息3543.65元,罚息5261.1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62107.60元;2、原告对被告王云飞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云飞、被告王伟承担本案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云飞、被告王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云飞、王伟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云飞、被告王伟共同签字确认,并向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王云飞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被告王云飞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150%计收罚息及复利。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云飞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云飞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云飞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原告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云飞共拖欠贷款本金53302.79元,利息3543.65元,罚息526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王云飞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云飞的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王云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云飞未能如约按时还款、按时结息,属违约,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云飞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3302.79元,及2016年8月23日前利息3543.65元,罚息5261.16元(2016年8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云飞以其名下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云飞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鉴于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王云飞、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用于购置车辆,属生活消费,故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飞、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53302.79元、利息3543.65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8.61%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5261.16元罚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8.61%上浮50%对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对被告王云飞、王伟车辆(发动机号为80557671,车架号为×××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保全费6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云飞、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