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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674号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绪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绪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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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674号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位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吴绪发,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藤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71.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程香全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了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蒙德彪

代理

审判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