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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144号

许少宝、许丹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许少宝,许丹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少宝,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许丹枫,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至4月13日,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经事先预谋,先后在被告人许少宝位于南安市诗山镇钱塘村内角182号的家中及向许某租赁的位于南安市诗山镇山一村三坎店附近的古厝内,通过网络建立名为“红双喜购”的虚假购物网站,并以“招聘兼职刷信誉”人员为由,诱骗被害人到该“红双喜购”购物网站进行购物刷单。同年4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安市诗山镇山一村三坎店附近的许某古厝内抓获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及许某,当场查扣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2部、手机卡16张、银行卡3张。经查,至案发,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9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9200元及各缴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转帐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及缴交罚金,对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少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丹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许少宝、许丹枫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9200元,返还被害人罗海清。

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诺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2部、手机卡16张、银行卡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煌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