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4255号原告陈立宽,男。被告刘春生,男。被告宋艳娇,女。
原告陈立宽与被告刘春生、宋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宋艳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宽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交通银行苏家屯支行打款凭证),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交通银行苏家屯支行打款凭证),借款后被告迟迟未还。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期间被告还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尚欠叁拾万元人民币未还。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刘春生未答辩。被告宋艳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刘春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30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刘春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春生出具的借条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借条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艳娇共同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艳娇在举证期内未向我院提供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6万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生、宋艳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宽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