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6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6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系深圳市XX物业公司主管,被害人黄某系深圳市XX物业公司清洁员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号地检查清洁工作,在检查期间与被害人黄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黄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入院就诊资料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系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导致纠纷,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未逃逸,经民警传唤主动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
一、被害人是有预谋的,一直对其进行挑衅和辱骂;
二、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被害人的头部有两个旧疾;
三、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四、其主动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为被害人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付了7000元住院费。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7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擦伤、头皮血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于其殴打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许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的事实。原判认定许某某构成自首,并结合本案系因工作原因引发,许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许某某以此为由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永 鹰
审判员 李 生 荣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