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24民初3658号
原告:杭州华锐搅拌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顺,总经理。
被告:海盐婧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1、3、4幢。
法定代表人:张岐华。
原告杭州华锐搅拌筒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婧铖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9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有5辆搅拌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期间产生更换配件、油漆、人工等修理费共计698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29915),后被告分二次共支付40000元修理费给原告,现尚欠29850元未付,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维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搅拌车维修业务,双方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维修车辆后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现被告未提供是否另还支付过费用的证据,故其尚应付原告维修费用29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婧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锐搅拌筒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2985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海盐婧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