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沿壶关县龙泉镇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虹桥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5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长治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建兵
审 判 员 杜晓雅
人民陪审员 冯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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