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415号
原告: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阳路南侧、华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鑫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少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海工大道888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以其需要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远佐敦船舶涂料(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