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初94号起诉人陈宝林。起诉人陆志萍。2016年8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宝林、陆志萍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被起诉人:1、执行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规【2011】5号《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等规定,并出面协调;2、赔偿起诉人路费、材料费等损失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宝林、陆志萍随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规【2011】5号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4、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5、合同编号为10314600003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6、《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及甲方、乙方名称被起诉人涂抹);7、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2014年8月11日纪要的回复》;8、2014年9月11日的《淮安中宏国际家居广场租金收益会商纪要》;9、2014年《租金收益发放说明》、2014年8月24日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告业主书》;10、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11、淮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册页,分别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陆志萍、陈宝林,房屋坐落为中宏国际家居生活广场A2011室;12、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陈宝林、陆志萍诉被告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5)河新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而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淮安市人民政府执行相关规定,其起诉人民政府而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二、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而本案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行政机关执行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并未针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宝林、陆志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