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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恢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郑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李锐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若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叶丽仙,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郑幼琴,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郑若京,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林云妹,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254,572.5元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54,572.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实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公司基本帐户仅有小额钱款,实际经营地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楼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已将名下房产抵押给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启动司法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