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68号
原告:倪智进。
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曼妤,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贤林。
被告:朱青英。
原告倪智进与被告黄贤林、朱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黄贤林、朱青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智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林、朱青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贤林与被告朱青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黄贤林、朱青英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贤林、朱青英应共同偿付原告倪智进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黄贤林、朱青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鹏宇
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
人民陪审员 黄淑娜二���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卢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