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754号
原告:洪长举,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友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伍娘,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洪长举与被告洪友谊、王伍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250万元,月利率1.2%。借款后两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款凭据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借款凭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婚姻状况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洪友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王伍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计150万元。前述借款月利率均为1.2%,利息均付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请求还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友谊、王伍娘分别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形式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洪友谊、王伍娘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息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1.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伍娘未在被告洪友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不是该100万元借款的相对方,被告洪友谊未在王伍娘出具的借款凭据上签字,不是该两笔(合计150万元)借款的相对方,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并已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规避债务,两被告应各自对其经手的借款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伍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洪友谊、王伍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被告洪友谊负担10000元,被告王伍娘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林真真
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坚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