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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565号

骆忠与陈星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忠,陈星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565号原告骆忠,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乡邓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969421。法定代表人涂传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Ⅱ区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忠与被告陈星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小波、罗自颜、被告陈星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滨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忠诉称:2015年12月31日上午8点,被告陈星华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由江苏无锡至江西南昌,大约晚21时10分许,当车行至湖口县金砂大道攀森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骆忠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骆忠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星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骆忠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骆忠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骆忠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赣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31元;(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陈星华在辩称:事故发生为事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骆忠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骆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三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陈星华应负全部责任;3、入、出院记录、CT、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5、《收据存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6、《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在城市,应适用城镇标准且工资收入136.9元/天。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应适用城镇标准。8、证人彭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陈星华对原告骆忠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眼镜发票已过期,电动车系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9个月,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从考证别人是否在外务工;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骆忠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期评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需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眼镜发票已过期,电动车系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9个月,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从考证别人是否在外务工;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星华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星华为原告骆忠垫付了26475.4元医疗费用;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星华具有驾驶、营运资格;3、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县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陈星华述称,被告陈星华系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骆忠对被告陈星华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陈星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当庭与被告陈星华达成一致,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金额,对被告陈星华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并表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县营营销服务部系其下属单位,其开具保单的保险责任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仅为2000元。原告骆忠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车辆已全损,且已定损为2500元,可以把残值给被告。被告陈星华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法庭准许双方延长举证期限七日,期间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9、《共大砂矿住房出售合同书》一份、李君良、彭某户口簿一份,拟补充证明原告租住房屋属李君良、彭某夫妻共有住房及该房屋地址系双钟镇北港路1号,地处湖口城镇及工业区范围内;另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申请人居住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陈星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因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前往原告租住房屋所在地了解情况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骆忠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骆忠提交的证据4,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直至举证时限届满仍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眼镜发票开具的日期已超过标注的使用日期,系失效发票,且该发票开具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非事故损失;电动车收据系收据存根联而非正规发票,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7、8、9系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列举的一系列证据,被告陈星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工资单,原告既未能举证其工资的实际减少,也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证据6中工资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陈星华提交的证据1、2、3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照程序定损,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21时10分,陈星华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行至湖口县金砂大道攀森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骆忠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电动车受损、骆忠本人受伤的事故。2016年1月12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星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骆忠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赣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星华,挂靠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将该车登记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已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骆忠受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日,陈星华为其垫付全部医药费26475.4元。2016年4月25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骆忠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日评定为30日,营养日评定为30日。另查,骆忠户籍所在地为湖口县流泗镇红星村六组21号,自2014年8月起,骆忠租住于李君良、彭某共有的位于湖口县双钟镇北港路1号房产,该房产地处湖口城镇及工业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骆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陈星华系侵权人及实际车主,与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陈星华、被告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原告方诉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47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1395元,原告从事制造业,适用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4元/年÷365天×90日。3、护理费3687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方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酌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2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75.4元、误工费11395元、护理费36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02317.4元。因被告陈星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70282元误工、护理、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282元。不足部分,在扣除鉴定费、被告间商定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剩余医疗费140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0元,共计15064.09元。因被告陈星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475.4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扣除陈星华应承担的责任后,将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陈星华,即在扣除被告陈星华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71.31元、2500元鉴定费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被告陈星华支付21504.09元,剩余7584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骆忠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骆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84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星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504.09元。

三、驳回原告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1116元由被告陈星华、南昌市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原告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