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刑初288号

艾尼瓦尔·艾买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尼瓦尔·艾买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某超市”附近,从步行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於某某斜挎于左肩的包内窃得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2元),钱包内有银行卡3张、临时身份证1张、社会保障卡1张等物品。随后,艾尼瓦尔·艾买尔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於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窃财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红宇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