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064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徐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8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打入原告指定账户;3.徐某乙户口所在地的一切福利待遇由原告代领;4.今后孩子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孩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根本无法照顾小孩,小孩由被告母亲照顾,不能辅导孩子课程,现孩子已经年满九周岁,即面临小学升初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孩子的成绩始终较差。更重要的是,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长期让孩子缺乏父爱、母爱,孩子的老师多次反映孩子性格孤僻,严重缺失安全感。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十分不利。而原告居住在文峰路街道,有稳定的收入,居住之地交通便利,且作为已年满九周岁的孩子,她自己也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地照顾小孩,被告也可以在周末或假期探望孩子,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辩称,1.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和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该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都应遵守。2.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根本无法照顾小孩与事实不符,我有稳定的工作,不是常年在外,而是经常在家,生活有规律,有条件照顾孩子,我的母亲也一直在帮我照顾孩子,孩子现在9周岁,身体健康,精神活泼,根本不是原告说的性格孤僻。3.原告所述孩子缺乏父爱、母爱、缺乏安全感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孩子跟任何一方生活不是缺少父爱就是缺少母爱,但是我会尽最大努力去照顾孩子,在精神和物质上尽量补偿孩子,使离婚给其造成的心灵创伤降到最低,我已再婚,家庭和睦,妻子也支持我不放弃抚养权。离婚时孩子才5岁,那时原告不要孩子,现在孩子渐渐长大她又要争抚养权,行敲取钱财之目的,孩子跟随原告能有安全感吗?4.原告的抚养条件有限。原告所述的稳定收入就是为别人打工挣得的收入,原告需要靠打工养活自己,哪有时间和精力全身心地照顾孩子?原告没有居所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外遇,对家庭不管不问,不照顾孩子,原告的品行会影响到孩子,我担心孩子跟原告学坏了。离婚后原告探视孩子时孩子也经常生病,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5.我的家庭条件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有住房、有稳定收入,妻子开美容院收入也很好,我家离学校近,生活小区成熟,孩子上学、生活都很便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商定女孩徐某乙(2007年5月17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之后徐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徐某乙患有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医疗费享受新农合报销待遇。现徐某乙在莱州市中心小学上四年级。被告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搞运输,合同工,每月固定收入2400元,业余还有其它收入但不固定。被告出车有时早出晚归,被告与妻子在楼房居住,徐某乙随被告母亲居住,被告出车回来晚了直接回楼房,徐某乙的作业等由被告母亲签名,但被告母亲的文化水平不能满足辅导孩子的需要。2015年9月开始徐某乙上学、放学由原告接送,晚上跟随原告居住,有午休时中午在被告的母亲处吃饭睡觉。原告月收入3000元,是临时工。审理期间徐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有不好品行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与其离婚前有婚外情,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徐某乙的福利待遇。徐某乙的户口现在被告处,每年享受村委发放的钱款、粮油、煤气等,如果户口迁走则不享受上述福利待遇。每年的福利待遇都是在阴历年底前发放。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抚养关系之后她就把徐某乙的户口迁走。因本判决在今年的阴历年底前是否生效、即使生效原告能否在福利发放前将徐某乙的户口迁走尚不确定,故对原告的徐某乙的一切福利待遇由原告代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案结案后根据具体情况案外处理。3.关于住所是否便于孩子上学的问题。被告居住在文昌路街道东升村,离学校较近;原告居住在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相对较远。被告主张自己的家离学校近,便于孩子上、下学和生活,原告辩解自己虽然住得远点儿,但接送孩子上、下学并没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接送上、下学已经一年,期间并没有发生耽误上学或其它对孩子不利的情形,被告的居住情况可以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要。4.关于被告的家庭和睦、收入稳定、生活规律、母亲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的问题。被告主张再婚后与妻子关系和睦、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但是被告与妻子住楼房,孩子跟奶奶住在一起,被告回家晚了就不再管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任由文化水平不能满足辅导需要的母亲给孩子检查作业,被告所谓的家庭和睦、生活规律、母亲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并没有使孩子得到全方面的呵护,对孩子尽到全部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有固定收入,但原告的收入也不比被告差,被告主张自己稳定的收入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能否尽心照顾孩子的问题。被告主张探视时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导致孩子生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也不短了也未见得孩子经常生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离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无力全面照顾孩子,孩子已经随原告生活一年,期间并没有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事情发生,原告的抚养条件可以保障孩子的实际需要,孩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抚养关系变更之后,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和住院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数额以每月750元(每年9000元)为宜,对今后的住院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费原告要求一年一付,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徐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
二、被告徐某甲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元,款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2250元限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自2016年10月1日起徐某乙的住院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凭病历、医疗费发票或报销回执单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款限每年的年底前结算一次。
四、驳回原告要求代领徐某乙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秀桂
人民陪审员 邓 玲
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