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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569号

毕某波与姜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毕某波,姜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569号

原告:毕某波,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君,女,生于1971年11月,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渠县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波诉被告姜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被告姜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10月8日于临巴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通过日常生活的长期接触,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人生观,夫妻之间有点矛盾都藏在心中,不向对方说出来,不交流,都冷暴力。致双方积怨越深,现原告早已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形同陌路人。原、被告有一套位于渠县农林局的住房,共同债务11万元。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彼此的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编造的。被告于2004年与前夫离婚,后来认识了原告,彼此了解,原告于2009年与其前妻离婚,原、被告恋爱了近一年时间结的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经过充分了解,在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未生育子女,但被告对原告的子女视如己出。家庭生活和谐,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口角。婚后于2010年共同在被告单位集资购买了住房一套,还购买了川SQXX**号汽车一辆用于原告工作所需。被告还支持原告的事业,帮助原告在临巴信用社以及被告妹妹、妹夫处借款用于原告房产投资。2016年6月18日,被告的女儿在成都结婚,原告17日就从渠县赶往成都帮忙办理婚礼,婚礼后与大家一起合影留念,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前婚姻基础牢,婚后被告全身心投入家庭生活,履行了一个妻子的职责,从没发生过争吵,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6.6.18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3、原告向代润明出具的收条一张(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代润明入股金,收条上载明的是5万元,实际是7万元。4、原、被告向姜兰出具的借条一张(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向姜兰借款2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夫妻的真实感情;对被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认为该7万元是代润明的入股资金,并不是债务,待工程结束后再处理;对被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3、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其待证内容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共同参加被告女儿的婚礼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渠县农林局有集资住房一套(现无房产证);以被告名义在临巴信用社有借款4万元;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在被告妹妹姜兰处有借款2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妹夫代润明的入股资金有7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共同参加了被告女儿在成都举办的婚礼,并合影留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系再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波与被告姜某君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毕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饶经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