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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284号

马景龙与马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斌,马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斌因与被上诉人马景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7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斌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以运费的履行期限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履行期限。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运费是随拉随给,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认可,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在运费产生之时。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运费在2008年10月13日之前已经产生,2008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催要之前欠下的运费,上诉人未给付而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当立即给付运费,但在履行期限内没有给付,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双方运费给付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马景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支付运费的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关于支付运费的交易习惯,也是基于双方系同村村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运输完成后不定期支付运费,随拉随给并存在拖欠部分运费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运费产生之时不能成立。双方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马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斌偿还马景龙运费1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景龙和马永福、马永辉合伙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并与马斌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至2008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时,马斌共欠三合伙人运费46500元,并由马斌分别为马景龙及马永福、马永辉出具了数额均为155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马景龙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马斌应履行给付马景龙运费15500元的义务。马斌称该款已还清。对此,马斌所称偿还款项均发生在马斌为马景龙出具欠条之前,且马斌在2008年10月13日同一天分别为马景龙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应认定在2008年10月13日马景龙及其两个合伙人与马斌对此前马斌拖欠运费情况进行了结算,马斌为马景龙及其两个合伙人出具了数额相同均为15500元的欠条为最终结算结果,故对马斌该辩称不予认定。另马斌辩称马景龙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马斌为马景龙出具欠条,形成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马斌为马景龙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马景龙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马斌称马景龙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马斌给付马景龙运费1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94元由马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马景龙在一审开庭时陈述称:2007年至2008年马景龙、马辉、马永福三人合伙开大车跑运输,为马斌拉煤,运费随拉随给,但是总存在马斌欠运费的情况。马斌陈述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是产生于2008年2月之前,之后马景龙向马斌催要过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运费都是随拉随给。但马斌并没有完全给付马景龙,在2008年4月10日,马景龙向马斌催要过一次货款,当天马斌给付了马景龙5万元,2008年10月13日,马景龙又向马斌催要货款一次,……。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一条、第七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及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庭审笔录可知,2007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拉煤,运费随拉随给并存在着上诉人欠运费,被上诉人催要运费的情况,双方之间并未就支付运费问题形成交易习惯,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在运费产生之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支付运费问题约定期限,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适用于买卖合同,故对本案也不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拖欠运费的欠条,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马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希荣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